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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公布2025年第二批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

作者:球王会怎么样 发布时间:2025-11-08 20:51:41
  

  为贯彻落实习生态文明思想,持续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强化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与警示震慑作用,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经研究,现对6起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予以公布。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包括:

  案例一:全州县某畜禽养殖场未批先建和利用渗坑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案

  2025年6月16日,桂林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根据信访举报对全州县某养殖场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养殖场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养殖规模为存栏生猪2300头,现场实际存栏约4000头。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规定,该养殖场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批,但该养殖场仅履行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同时,执法人员调查发现该养殖场发酵池四周墙体使用多孔水泥砖砌成,墙体四周未采取防渗措施并已出现裂缝,养殖污水从墙体渗出,自流到发酵池东面约2米处无任何防渗措施的土坑内,坑内污水颜色呈黑色并散发臭味,并从土坑下方溢流口排入外环境自然水沟内,并流向下游约1.5公里的灌溉渠。经监测,排放至土坑和自然水沟内的养殖废水均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596-2001),排放至灌溉渠内的养殖废水未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 5084-2021)。

  该养殖场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规定,桂林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养殖场处罚款43180元。

  同时,该养殖场利用渗坑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规定,桂林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养殖场处罚款27.82万元。

  本案中,生态环境部门并未仅就现场发现的“利用渗坑排污”这一显性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而是溯本求源,对“未批先建”的根源性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与处罚。这种“全链条”式的执法,完整地还原了企业从违法建设到违法排污的全过程,让所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均得到追究,避免了“以罚代管”、查处不彻底的问题。本案警示所有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监管是一个闭环,任何环节的违法都难逃法网。

  案例二:梧州市藤县某畜禽规模养殖企业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案

  2025年2月18日,梧州市藤县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排查中发现,某畜禽规模养殖企业未按环评要求运行污染治理设施,擅自停用部分设施,曝气管仅开启3.5%,导致好氧菌大量死亡、污泥活性丧失,生产废水处理未达到环评要求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 5084-2021)就用于灌溉,且因过度消纳导致粪污溢流至下游水体。经对该企业污水处理站氧化池、清水池及处理池旁雨水渠等关键点位采样分析,结果显示,外排粪污中化学需氧量超出《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 5084-2021)限值,且导致下游地表水超标,属于典型的闲置部分治理设施导致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

  该企业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逃避监管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梧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该企业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规定,对该企业处罚款23.455万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梧州市藤县公安局对该企业环保站站长王某某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本案针对畜禽养殖企业常见的“重生产、轻治污”问题,通过“罚款+行政拘留”的组合式处罚,精准打击“不正常运行治污设施”这一隐蔽违法行为,向辖区内所有畜禽规模养殖企业释放“治污设施必须规范运行、环境违法必受严惩”的强烈信号,推动企业从“被动治污”向“主动管污”转变,并通过“处罚到人”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形成“企业担责、个人负责”的双重约束,完善了生态环境执法的全链条管理。

  2024年9月,钦州市生态环境局通过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系统开展非现场监管时,发现广西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某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材料存在异常。其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监测报告(编号:某环监(综)字〔2024〕第08132号)显示,采样日期为2024年8月19日至20日,而该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监测报告的日期为8月21日,从采样完成到报告生成仅间隔1个工作日。经综合分析研判,该监测周期与常规检测流程存在严重时间冲突。钦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随即赴被监测单位开展现场检查,调阅厂区视频监控,发现在报告载明采样日期内,无监测人员到该公司相关排放口开展过采样监测工作。在初步判断该份监测报告涉嫌存在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的问题线日,钦州市生态环境局组建联合调查组对广西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开展突击检查,在其员工电脑中查获与上述编号完全一致的电子文档,但该公司无法提供该监测报告有关的采样原始记录、样品交接单等过程性文件。经调查,该公司曾于2024年4月到广西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开展验收监测,后因为根据此次监测数据测算,该项目可能涉及重大变动需要重新论证,验收材料编制单位(广西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便重新委托该公司重新开展监测。但该公司负责人未安排人员重新到项目现场开展监测,而是授意员工按照指定要求修改了2024年4月监测报告的内容及数据,出具新的监测报告(编号:某环监(综)字〔2024〕第08132号),并将该份监测报告纸质版原件交给广西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用于项目验收,最终上传至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系统。

  该公司上述行为涉嫌伪造环境监测数据,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开展环境监测工作。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规定。2024年12月,钦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照法律规定和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规定,对该公司和直接负责人分别处以罚款56504元、23414元。

  本案中,执法人员通过利用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系统等信息化平台,以非现场检查的方式发现违法线索,精准定位问题源头,大大提高了执法效率和精准度,通过“视频取证-文书审查-人员问询”现场检查的方式,快速固定案件证据,完整还原数据造假的各环节,进而巩固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的主观故意性和有力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充分体现了信息化监管在生态环境执法中的重要作用,通过整合各类生态环境数据资源,加强数据融合,为案件办理提供了坚实的保障。

  2025年8月26日,贺州市钟山生态环境局与钟山县公安局联合执法时,发现钟山县清塘镇公举村高速路旁停放有3辆货车,挂厢上装载着大小规格不一的铅蓄电池,部分直接堆放在车厢上,部分装进白色吨袋堆放在挂厢上,堆放的铅蓄电池共约20吨,挂厢前后用铁皮围挡,挂厢左右两边用底部0.6米铁皮顶部1.2米铁网栏围挡,车厢未采取防渗漏、防雨淋等防护措施。经调查,朱某恩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钟山县、富川瑶族自治县和恭城瑶族自治县的摩托车、电车销售店和摩托车、电车、汽车修理店回收废铅蓄电池(废物类别HW31,废物代码900-052-31),达到一定量后转运出售。

  朱某恩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贺州市生态环境局对朱某恩处罚款14.95万元。同时,按照《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环环监〔2017〕17号)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的规定对朱某某进行行政拘留12日。

  随着新能源汽车和电动自行车市场需求不断扩大,产生的废铅蓄电池也大量增加。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规定,废铅酸蓄电池属于HW31类危险废物,含有铅、铬、镍、钴、锰等重金属,处置不当极易造成土壤污染、水体恶化、大气中毒性物质扩散的严重后果。严厉打击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违法经营活动的行为,牢牢守住生态环境安全底线,保障公众健康、维护市场秩序,维护生态系统稳定与社会公共安全。

  案例五:河池市五圩某选矿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通过暗管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案

  2025年5月8日,河池市生态环境局检查河池市五圩某选矿有限责任公司(涉重金属企业)时发现,该公司污水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行,工人擅自拆卸改动在线站房旁沉淀池与应急池连接的白色PVC应急水管,加装弯头后绕开法定生产废水排放口,绕过在线监测探头,将沉淀池废水排入应急池旁水沟,最终汇入下游无防渗措施的水塘内。监测显示,通过应急水管外排的废水重金属镉浓度为1.02mg/L(超标50倍)、锌浓度为95.9mg/L(超标94.9倍);水塘中的废水镉浓度为0.14mg/L(超标6倍)、锌浓度为23.8mg/L(超标22.8倍),其中,镉属于生态环境部公布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第一批)》的污染物。

  该公司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五项“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的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涉嫌污染环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和《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环环监〔2017〕17号)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2025年5月19日,河池市生态环境局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25年5月20日作出立案决定。

  本案深刻警示所有企业,必须坚决摒弃侥幸心理,任何试图通过私设暗管等恶意手段逃避监管、非法排放有毒物质的行为,均触碰了刑事犯罪红线。企业工作人员擅自改动管道、绕开在线监测排放超标数十倍重金属废水的行为,不仅反映出其环保法律意识的淡薄,更暴露了主体责任的严重缺失。同时,本案也彰显了环保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高效与威力,生态环境部门迅速移送、公安机关即时立案,形成了打击环境犯罪的强大合力,确保了刑事责任追究到位,有力震慑了潜在违法者。

  崇左市宁明生态环境局收到群众反映宁明县某隐蔽农场周边散发刺鼻难闻气味,即刻派出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发现现场正在焚烧疑似经粉碎后的电路板碎片,烟尘气味刺鼻。执法人员在经初步调查确认焚烧点负责人为翟某后,在多次电话联系无果后,立即联合公安机关开展调查,迅速找到翟某并进行调查询问。经查,翟某于2024年10月底至2025年5月初期间,在无营业执照、环评手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花山风景名胜区二级保护区内建设简易的焚烧生产设施,在非密闭场所内进行焚烧生产活动,并将焚烧原料及焚烧后灰渣露天堆放。经崇左市生态环境局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鉴定,翟某收集的焚烧原料及焚烧后灰渣,均为具有毒性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经过磅称重,焚烧点内堆放的焚烧原料共101.60吨,焚烧后的灰渣共50.42吨。

  翟某的上述行为属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和第八十条第二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二项“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的规定,翟某非法焚烧处置危险废物超过3吨,已涉嫌严重污染环境罪,2025年5月3日崇左市生态环境局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月5日,公安机关立案。

  本案案发地位于偏僻山坳,隐蔽性较强,群众通过有奖举报途径反映环境违法线索,为生态环境部门快速锁定案发地,及时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提供了有力支持,充分体现了社会监督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要作用。通过有奖举报机制广泛发动群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加强生态环境、公安部门等多部门有效联动,形成齐抓共管的合力,能够迅速对环境违法行为开展溯源排查,迅速锁定违法证据,推进案件办理,有效震慑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持续筑牢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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